兩年除斥期間(保險法 §64-III)
白話解釋
依《保險法》第 64 條第 3 項,保險人之**契約解除權**自知有解除原因後 1 個月不行使消滅;契約訂立後經過 **2 年**,即有可解除原因,亦不得解除契約。除斥期間為法定期間,**不因任何事由中斷或停止**,與消滅時效不同。重要效果:(1) 投保滿 2 年後,保險公司不得依保險法第 64 條解除契約;(2) 但仍可依保險法第 127 條主張對「**投保時已存在之疾病**」不予給付;(3) 故意詐欺投保情形下,部分判決認為可依民法第 92 條撤銷(1 年除斥期間自發見起算),不適用 2 年保護。除斥期間僅限制解除權,不限制拒賠權之主張。
實際案例
投保滿 3 年後因癌症申請理賠,保險公司發現投保時未告知曾因甲狀腺結節就醫。依保險法第 64 條第 3 項,已逾 2 年除斥期間,**保險公司不得解除契約**;但保險公司可主張依保險法第 127 條對甲狀腺相關疾病不予給付(若當次癌症為甲狀腺癌,可能拒賠;若為其他癌症如肺癌,要保人可舉證無因果關係,主張仍應給付)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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用「兩年除斥期間(保險法 §64-III)」的情境延伸閱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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資料來源:金管會保險局、壽險公會、產險公會、各保險公司官方條款。本解釋以白話方式撰寫,旨在幫助消費者理解,不構成投保建議。最後更新:2026 年 4 月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