遺產及贈與稅法 §16 保險金扣除額
白話解釋
遺產及贈與稅法 §16 列舉 13 項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項目,其中第 9 款規定:「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,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、軍、公、教人員、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,不計入遺產總額。」此條與保險法 §112「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,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」相互呼應,構成保險金「跳脫遺產體系」之法律基礎。實務適用 4 大要件:(1) 須為「人壽保險」(含終身壽險、定期壽險、利變型壽險、變額壽險),不含財產保險、年金險之退還準備金或解約金;(2) 須「指定受益人」,若未指定或受益人均於被保險人死亡前身故而無後位受益人時,依保險法 §113 視為「被保險人之遺產」而仍須課遺產稅;(3) 須符合「實質課稅原則」,財政部 95.04.07 台財稅字第 09504513870 號函列舉 8 大不適用情形(重病投保、高齡投保、躉繳投保、舉債投保、短期投保、密集投保、保額異常與要保人受益人不同),國稅局得依稅捐稽徵法 §12-1 個案否准;(4) 仍須申報基本所得稅(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§12)。我們規劃時應記得早期、健康時投保、長期繳費並指定具體受益人方可降低被否准之風險。
實際案例
我們 55 歲身體健康時投保終身壽險 3,000 萬,指定配偶與 3 名子女為受益人;72 歲身故時保險金 3,000 萬依遺贈稅法 §16 第 9 款不計入遺產總額,遺產淨額不增加,配合 §17 每人 1,396 萬免稅額後遺產稅大幅降低;但若我們 70 歲確診癌症後才躉繳 3,000 萬投保,依實質課稅原則 8 要件之高齡、重病、躉繳、短期可能仍被併入遺產課稅,整筆規劃可能完全失效並補繳遺產稅約 450 萬元。
相關術語
所得稅法 §4-1 保險金免稅
所得稅法 §4 第 1 項第 7 款規定:「人身保險、勞工保險及軍、公、教保險之保險給付,免納所得稅」。此條為保險給付(包括身故、失能、滿期、生存、解約等保險金)之綜合所得稅免稅依據。但須注意 4 大例外:(1) 投資型保險之「分離帳戶」投資收益依金管會 99.10.07 金管保壽字第 09902535860 號令與所得稅法 §14-3 應按「實質課稅原則」課徵綜合所得稅(屬利息所得或股利所得);(2) 利率變動型年金與利變型壽險之「宣告利率減預定利率」差額部分屬利息所得性質,惟現行解釋仍歸入 §4-1 免稅範圍;(3) 保險金額超過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§12 第 1 項第 2 款之免稅額 3,740 萬(114 年度,每年公告調整)部分,須計入「個人基本所得額」並按 20% 稅率課徵最低稅負(俗稱 AMT);(4) 要保人與受益人不同之「他益保險」於繳費期間或事故發生時可能被視為贈與或遺產(保險法 §112 與遺贈稅法 §16-9 之交互適用)。實務上身故給付與失能、醫療、癌症等健康險給付幾乎全額免稅;解約金免稅但保單借款利息不得列為費用扣除。我們規劃高保額終身壽險時須留意基本稅額之累計效果,並於每年 5 月所得稅申報期勾稽免稅額是否觸及 AMT 門檻。
遺贈稅法 §17 保險金併入遺產
遺產及贈與稅法 §17 規定遺產扣除額之 11 項目,包括配偶扣除額 553 萬、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每人 56 萬(未滿 20 歲者按年加扣 56 萬至 20 歲)、父母扣除額每人 138 萬、農地、被繼承人重病期間醫療費及喪葬費 138 萬等(金額依財政部 113 年公告數)。本條與 §16 第 9 款保險金免列遺產之規定構成完整體系:原則上保險金免列;例外於符合「實質課稅原則」之 8 種異常投保情形時,國稅局得依稅捐稽徵法 §12-1 否准免稅、將保險金「併入遺產總額」課稅,課稅後仍可適用 §17 之扣除額。財政部 95.04.07 台財稅字第 09504513870 號函列舉 8 大「實質課稅原則」要件:(1) 重病投保(罹病後投保);(2) 高齡投保(75 歲以上);(3) 短期投保(投保至身故 2 至 3 年內);(4) 躉繳投保(一次繳大額保費);(5) 鉅額投保(保額顯不相當);(6) 舉債投保(貸款繳保費);(7) 密集投保(短期內密集投保多張);(8) 保險費等於或高於保險金額。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574 號判決確認:8 要件須個案綜合判斷,非單一要件即否准。我們高齡規劃時須留意此條對保險規劃之衝擊,宜避免重病確診後始投保,並應留存投保時體檢報告與長期繳費紀錄做為日後抗辯依據。
保險法 §112 保險金不入遺產
保險法 §112 規定:「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,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」。此條為保險金「跳脫民法繼承體系」之核心法律基礎,與遺贈稅法 §16 第 9 款「不計入遺產總額」共同構成保險金免遺產稅之雙軌依據。本條 4 大適用要件:(1) 須為「人壽保險」(含終身壽險、定期壽險、生死合險、利變型壽險、變額壽險)之「身故給付」項目;不含醫療險、意外險之住院、手術等項目(該等於被保險人生前已發生請求權者,仍屬遺產);(2) 須「指定受益人」並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尚生存;若受益人均先於或同時身故且無後位受益人,依 §113 視為遺產;(3) 須非以「實質課稅原則」否准免稅(參遺贈稅法 §17);(4) 受益人領取後不受民法 §1148「概括繼承」之限制,債權人原則上不得對保險金強制執行(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144 號裁定確認此原則)。實務重要意義:(a) 被保險人有大量負債時,保險金可保留給遺族而不被債權人追索;(b) 保險金可作為遺產規劃工具,配合 §17 扣除額大幅降低遺產稅負擔;(c) 保險金可繞過特留分(民法 §1223)限制,依指定比例分配給特定受益人。我們善用此條規劃可有效保障遺族經濟安全。
後位受益人指定
後位受益人(Contingent Beneficiary,又稱次順位或備位受益人)係指於前順位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已身故、拋棄受益權或喪失受領資格時,依保險法 §110 與 §111 替補受領保險金之人。要保書「受益人指定欄」可列出第 1 順位(通常為配偶)、第 2 順位(通常為子女)、第 3 順位(通常為父母)或更後順位;同順位內可註明分配比例(如「配偶 60%、長子 20%、次女 20%」)。依保險法 §111 第 1 項:「受益人經指定後,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,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,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」,因此我們得隨時變更受益人並通知壽險公司(變更通知未到達前對壽險公司不生效力)。實務上「具體姓名」優於「身分關係(如配偶)」,因離婚、再婚將導致身分關係指定產生爭議;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865 號判決確認:未明指姓名而僅寫「配偶」者,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之配偶為準。指定受益人之另一重要功能為保險法 §112:「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,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」,使保險金跳脫遺產體系並免徵遺產稅(但仍受遺贈稅法 §16-9 之最低稅負限制)。我們指定時應同時寫明具體姓名、身分證字號及分配比例以避免日後爭議。
法規分類的其他術語
損害填補原則
保險最多只賠你實際花掉的錢,不能讓你靠保險賺錢。花了多少就最多賠多少,不能多拿。2024年7月實支實付正本理賠新制就是依照這個原則。
告知義務
買保險時你必須誠實回答保險公司問你的健康問題。如果你故意隱瞞或說謊(例如有糖尿病卻勾「沒有」),被抓到的話保險公司可以直接取消你的保單,而且保費不退。
DRGs制度
健保付給醫院的錢是按照你得什麼病來「定額給付」,不管醫院實際花了多少。如果治療費超過健保給的額度,超出的部分就要你自己掏錢。這就是為什麼你需要實支實付醫療險來補這個缺口。
複保險
同一個人跟兩家以上的保險公司買同一種保險。例如你同時跟A公司和B公司各買一張實支實付。2024年正本理賠新制後,複保險不能重複拿錢了,最多只賠你實際花的金額(損害填補原則)。
保險金信託
將保險理賠金交付信託機構(通常為銀行信託部門)管理運用,由受託人依信託契約約定,分期或依特定條件撥付給受益人。主要目的是保護未成年子女、身心障礙者或高齡者的保險金不被不當使用或揮霍。信託管理費通常為信託財產的0.3-0.5%/年。
年金改革
政府調整退休金制度的措施,主要影響軍公教的月退俸和所得替代率。對一般勞工來說,勞保老年給付的所得替代率逐年下降,這代表光靠勞保退休金越來越不夠用,需要自己買商業年金險或做退休規劃來補足缺口。
保險安定基金
由所有保險公司共同出資成立的基金,用來保護保戶權益。萬一某家保險公司經營不善被接管或倒閉,安定基金會出面處理,確保保戶的保單繼續有效。簡單說就是保險業的「存款保險」。近年國華人壽、朝陽人壽、幸福人壽都是由安定基金接管處理。
高額保單(3,330萬門檻)
保險金額超過3,330萬的壽險保單。依稅法規定,身故保險金原本免計入遺產稅,但國稅局對高額保單會特別審查是否為規避遺產稅的工具。近年實務上,投保時年齡大、帶病投保、躉繳高保費、短期內身故等情況,國稅局可能將保險金計入遺產課稅。
資料來源:金管會保險局、壽險公會、產險公會、各保險公司官方條款。本解釋以白話方式撰寫,旨在幫助消費者理解,不構成投保建議。最後更新:2026 年 4 月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