申訴期限(保險法 §65 vs 金保法 §13)
白話解釋
保險爭議救濟有兩條時效並行:(1)《保險法》第 65 條規定,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 2 年不行使而消滅,屬實體請求權時效。(2)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》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,金融消費者應於收受內部申訴處理結果通知或處理期限屆滿後 60 日內申請評議,屬程序申訴時效。兩者獨立計算:先依金保法第 11 條向保險公司申訴 30 日;未獲適當處理後 60 日內申請評議;逾期評議中心不受理,但保險法 §65 兩年時效內仍可民事訴訟。
實際案例
理賠遭拒後第 35 日提出書面申訴,保險公司於第 50 日回覆維持拒賠。依金保法第 13 條,須於收到回覆後 60 日內(即第 110 日內)申請評議;超過則評議中心不受理,但仍可於保險法 §65 兩年時效內提起民事訴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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資料來源:金管會保險局、壽險公會、產險公會、各保險公司官方條款。本解釋以白話方式撰寫,旨在幫助消費者理解,不構成投保建議。最後更新:2026 年 4 月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