編輯解析
保險法第 109 條處理「故意自殺」這個壽險最敏感的給付情境。原則上,被保險人故意自殺,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,但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予應得之人。
但實務上多數壽險條款會約定一個「2 年自殺條款」——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 2 年後故意自殺者,保險公司仍給付身故保險金。這個約定是保險公司常見的契約設計,符合保險法第 109 條第 3 項的容許範圍。設計目的有兩個:一是減低帶有自殺意圖者以保險詐取給付的道德風險;二是兼顧長期投保者的合理保障期待。
實務上常見爭議集中三件事。第一,2 年期計算的起算點。「契約訂立」與「契約復效」這兩個時點影響重大——失效後復效的保單,2 年起算點重新計算,舊保戶很容易誤判。第二,「故意」的認定。憂鬱症、思覺失調、急性精神病發作期的自殺是否屬於「故意」,實務上多有爭議,常需精神醫學鑑定。第三,他殺偽裝自殺、自殺被保險詐欺的舉證責任分配。
對保戶與家屬而言,遇到這類爭議時,首要動作是保留醫療紀錄、就醫紀錄、精神病鑑定報告、警方相驗報告,這些都是後續評議或訴訟的關鍵證據。
實務適用情境
- 1投保壽險 25 個月後被保險人自殺身故,受益人申請給付
- 2保單失效 6 個月後復效,半年後被保險人自殺,受益人主張自首次投保起算 2 年
- 3憂鬱症患者自殺,家屬主張屬於精神錯亂、非「故意」自殺
常見搜尋問題
- Q1.保險法第 109 條自殺條款怎麼解?
- Q2.2 年自殺條款的起算點怎麼算?
- Q3.憂鬱症自殺壽險會賠嗎?
- Q4.復效後的保單自殺給付年限重算嗎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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