編輯解析
保險法第 64-2 條補強第 64 條的程序要求。法條規定,保險人依保險法第 64 條主張解除契約者,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,並載明解除契約之事由與依據。
實務上的應用核心有三:
第一,書面通知的「具體性」要求。實務判決多認為,保險公司不能只用「未誠實告知」這類抽象用詞,必須明確指出「未告知哪一項疾病」「該疾病對危險估計的具體影響」。未具體者,解除契約效力可能被法院或評議委員會否定。
第二,書面通知的「送達」效力。保險公司寄出書面通知日不等於解除契約生效日,必須要保人「收受」始生效。要保人若主張未收受,保險公司須舉證送達紀錄(如雙掛號回執、簡訊回函)。
第三,與評議流程的銜接。要保人收到解除通知後,可以在 60 天內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,主張解除事由不成立或除斥期間已過。評議期間保險公司應暫停執行解除契約程序。
對保戶而言,這條的實務意義是:收到解除通知時要核對「事由是否具體寫明」「除斥期間是否已過 2 年」這兩個關鍵,若任一條件不符可立即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,無需先與保險公司理論。
實務適用情境
- 1投保 30 個月後保險公司以「未誠實告知」抽象用詞解除契約,要保人收到通知後申請評議
- 2解除通知未具體列出未告知事項,要保人主張通知不生效力
- 3保險公司寄出解除通知但要保人未收受,後續理賠爭議
常見搜尋問題
- Q1.保險法第 64-2 條解除契約通知怎麼寫才有效?
- Q2.保險公司解除契約沒寫清楚事由可以反駁嗎?
- Q3.收到解除通知後可以申請評議嗎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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